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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邹海宁、孟玉霞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经对比,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记录的210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载明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除《分享》这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表演者、画面内容不同外,其余209首音乐

经对比,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中记录的210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载明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除《分享》这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表演者、画面内容不同外,其余20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表演者、音源、画面内容方面完全一致。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邹海宁迪乐星音乐城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2月10日注册成立,邹海宁系其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5号江山商界三楼。庭审中,邹海宁认可公证处保全证据的地址系其经营地址。

郑州市金水区乐界百货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1日成立,孟玉霞系其业主,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5号。

2、音像著作权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KTV消费553元,购买存储卡费用100元,光盘刻录费50元。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复印费票据910元,餐饮费票据1239元,油费票据1100元,停车费票据35元,上述票据系13个案件的费用,另每案提交代理费票据1300元。

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光碟、《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文本、公证书、音像节目登记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音像制品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表明涉案2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归属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音像著作权协会与上述18家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著作权协会有权行使涉案2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邹海宁辩称音像著作权协会没有提供节目登记表,不能确定著作权人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由于音像著作权协会获得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是概括性授权,而节目登记表仅是著作权人与音像著作权协会之间用以结算报酬的依据,音像著作权协会不提供节目登记表,并不影响音像著作权协会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著作权人所有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邹海宁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音像著作权协会主张邹海宁侵犯其2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经比对,其中1首《分享》,两者的表演者、画面内容不同,不构成侵权,其他20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表演者、音源、画面内容方面完全一致。邹海宁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放映涉案209首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音像著作权协会对上述209首音乐电视作品行使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音像著作权协会请求判令邹海宁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邹海宁在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音像著作权协会要求邹海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盖有“郑州市金水区乐界百货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由于孟玉霞并不经营歌舞娱乐行业,且音像著作权协会没有证据证明孟玉霞与邹海宁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其请求孟玉霞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