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吴茂盛没有提交其因钱社谱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钱社谱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参考钱社谱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吴茂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社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钱社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吴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茂盛负担800元,被告钱社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