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发明专利侵权,需对比其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将杨静销售的被控侵权童车的技术特征与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吴茂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杨静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注生产者信息及附随的产品合格证等生产信息,且杨静所提交销售发货单、营业执照和投资人董自峻身份证的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无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杨静未经吴茂盛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了吴茂盛的专利权。对吴茂盛要求杨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茂盛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静处尚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对其要求判令杨静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吴茂盛没有提交其因杨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杨静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参考杨静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吴茂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吴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茂盛负担800元,被告杨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