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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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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茂盛诉被告吴克礼、邵慧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吴茂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

本院认为:吴茂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并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吴克礼销售的被控侵权童车的技术特征与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吴茂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吴克礼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注生产者信息及附随的产品合格证等生产信息,且吴克礼所提交销售发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无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吴克礼未经吴茂盛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了吴茂盛的专利权。对吴茂盛要求吴克礼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茂盛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吴克礼处尚存有被控侵权产品,对其要求判令吴克礼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吴茂盛没有提交其因吴克礼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吴克礼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参考吴克礼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规模、吴茂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克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茂盛ZL200810062430.0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克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吴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茂盛负担1000元,被告吴克礼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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