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对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的商品,即系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罗世禄销售了前述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但,被告罗世禄举示了两份《酒类流通随附单》,该两份单据显示了其购进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璧山县廷彬食品经营部”,且购进的价格分别为每瓶单价900元、850元,被告罗世禄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购进的涉案商品是通过合理的价格、合法的渠道取得,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罗世禄知道其购进的涉案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罗世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廷彬亦销售了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谭廷彬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因而,本院将结合被告谭廷彬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谭廷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廷彬、罗世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谭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谭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