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蓝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李满书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满书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满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满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第798237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满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扬州蓝白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李满书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