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华声网刊登名为《“为人民服务”与“为党服务”不是对立关系》的文章,使用了插图漫画《为谁服务》,并在该漫画作品下方注明“焦海洋图”。该漫画内容为,一名形象艺术化的“领导”右手按住记者的话筒,左手向自己竖起大姆指,画面的背景显示“为服务”。 被告知胜公司出版、发行的《知胜》(2012年12月刊总第23期)第12页刊载的插图与原告作品构成要素及绘画均要相同,且未署作者姓名。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华声”网站刊载的漫画《为谁服务》作者署名为原告,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刊物上商业性使用原告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被告刊载的图《为谁服务》不属于时事新闻,其引用原告作品亦不属于“不可避免的”情形,因此被告援引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合理使用请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涉案作品系其他网站有偿购买而主张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刊物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署作者姓名,侵犯了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刊物尚在发行,故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刊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参考原告作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刊物的发行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知胜广告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焦海洋的《为谁服务》漫画作品,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知胜》(2012年12月刊总第2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