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比对,两图布局相同,所使用的图案元素基本相同,《浪漫水晶》作品左部空白部分较被控侵权产品图案颜色较浅,右侧边缘部分颜色较被控侵权产品图案较深,整体较被控侵权产品图案更鲜艳,对比度更强烈,层次感更强。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兴旺绣品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纺织品,邢东海系业主,注册资本三万元,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纺织大世界西区大院楼排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斯帖公司的《浪漫水晶》作品经浙江省版权局登记,于2012年9月7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以斯帖公司从李高寿处合法受让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将邢东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以斯帖公司涉案作品图案比对后发现,虽背景颜色有所差别,但两者布局、所使用的图案元素形状、组合方式及风格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系将原告作品的个别部分略作变动,没有创造性的劳动,是对以斯帖公司涉案作品的剽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合法作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邢东海销售侵害了以斯帖公司的著作权的作品,因此,以斯帖公司要求邢东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邢东海虽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以斯帖公司的美术作品主要用于家纺产品,邢东海作为家纺布料的销售者,对布料上的图案由谁享有著作权的认知程度不高,主观恶意不大;关于以斯帖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以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购买产品的费用,以上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是真实的、必要的,考虑到原告是同时对被告侵害其多幅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一并进行公证,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对上述合理开支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以斯帖公司的美术作品在家纺面料市场上的影响,根据邢东海侵权的主观恶意大小、侵权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