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东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YST-110802》的行为; 二、被告邢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邢东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61元,由原告绍兴市以斯帖家纺有限公司负担213.61元,被告邢东海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