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知初字第167号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祝卫华 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 人民陪审员 管振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