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12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和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重庆市潼南简氏纸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谭 颖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