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18号 原告杨乔闳。 被告重庆长寿新协力化学助剂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梁信嘉,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不详。 被告刘强。 被告深圳市海因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华隆园A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第三人锦湖石化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俊模,职务不详。 原告杨乔闳诉被告重庆长寿新协力化学助剂厂、重庆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刘强、深圳市海因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锦湖石化重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毅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乔闳诉称,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长寿支行于2000年5月、2001年1月先后与重庆长寿新协力化学助剂厂签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的资金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有关结款均由重庆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公证。重庆长寿新协力化学助剂厂届期未清偿债务。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长寿支行依法申请长寿公证处下达了执行证书并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有关债务仍未完全清偿。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长寿支行将有关债权及对应的全部权利转让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该办事处又转让与杨乔闳。因重庆长寿新协力化学助剂厂与重庆长寿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该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强将重庆长寿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的专利技术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海因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名义出资入股至锦湖石化重庆有限公司,系恶意转移资产和逃避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重庆长寿新协力化学助剂厂与重庆长寿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6106828.36元;二、冻结拍卖被告深圳市海因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持有的锦湖石化重庆有限公司23%的股权以偿还该债务;三、被告刘强与深圳市海因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四、被告重庆长寿新协力化学助剂厂、重庆长寿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刘强、深圳市海因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杨乔闳于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涉及两项债权,系两项诉讼标的,应当分别起诉。杨乔闳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也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亦应分别起诉。本院已就此向原告杨乔闳释明,其仍坚持一并起诉,现无法确定本案审理的唯一特定诉讼标的和诉由,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乔闳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47元(原告杨乔闳已预交),退还原告杨乔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翎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刚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