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30日,原告费智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玻璃(夏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6月8日经公告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5××××.5。2015年2月2日,原告费智府向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玻璃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2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余文婷、公证员助理祝云强及原告费智府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衢州市扬浦路47号,张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八块,并取得“徐华艺玻”(2013第六期)、(2014第七期)宣传册各一本、销货清单一份及徐柯生名片一张。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张寅对所购玻璃进行现场封存,由公证员余文婷在所购玻璃上粘贴“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封条”。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玻璃的密封过程、宣传册、销货清单、名片进行拍照后,将宣传册、销货清单及名片进行袋装密封。公证员对上述保全现场共拍摄照片19张。2015年2月16日,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就整个保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图案基本一致,无明显差别。 另查明,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7月,经营地址为衢州市经济发开发区新新街道杨家田铺村(扬浦路47号),经营范围为装饰玻璃批发、零售,经营者为华育金。2015年1月,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非法印制宣传画册、名片从事非法销售工艺玻璃的情况,向其发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费智府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5××××.5号的“装饰玻璃(夏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且原告费智府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费智府ZL20103015××××.5号专利的主视图相比,两者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03015××××.5号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费智府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费智府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费智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授权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赔偿原告费智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600元。被告富明玻璃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柯城富明装饰玻璃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费智府ZL201030153278.5号“装饰玻璃(夏恋)”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上述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 二、被告衢州市柯城富明装饰玻璃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智府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600元; 三、驳回原告费智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费智府负担200元,被告衢州市柯城富明装饰玻璃经营部负担3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