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知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卓洋,董事长。 原告港中旅(珠海)海泉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风波,董事长。 上列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恩杰、彭丽,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琅祚。 委托代理人李英、吴迪,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原告港中旅(珠海)海泉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琅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原告港中旅(珠海)海泉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原告港中旅(珠海)海泉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原告港中旅(珠海)海泉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35元,由原告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于瑞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