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知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兴润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芳,职务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兴润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兴润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纪晓昕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赫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