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登良路天安工业区四栋八层,组织机构代码61893271-5。 法定代表人黄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鸿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斯康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二路5号新奥林厂房二楼219,组织机构代码74324788-0。 法定代表人张玉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斯康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0610156635.6)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斯康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7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350元,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本案鉴定费,由原告自理。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