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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斯康达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登良路天安工业区四栋八层,组织机构代码61893271-5。 法定代表人黄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登良路天安工业区四栋八层,组织机构代码61893271-5。

法定代表人黄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鸿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斯康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二路5号新奥林厂房二楼219,组织机构代码74324788-0。

法定代表人张玉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斯康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0610156635.6)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斯康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7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350元,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本案鉴定费,由原告自理。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