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永生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鸿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永生公司与李鸿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李鸿是永生公司的暗股东,愿意投入一定资金。为了保障生产线达标后在平时的生产过程中能正常生产,永生公司与李鸿约定由李鸿对生产成本进行承包,双方约定由李鸿任生产经理。在李鸿组织生产线升级期间,其采购的机器设备大多数为不合格产品,共计损失约700万元。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主张李鸿应承担373395元,并要求其退还上诉人已经支付技术服务费是符合当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李鸿领取的50000元不是工资,而是李鸿以手下人员需要领取工资为由申请的费用。 李鸿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李鸿与原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威远县兴义模具厂签订《生产成本承包协议》后,四川威远县兴义模具厂并未按照约定投入资金,且退出了《生产成本承包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时,依据《生产成本承包协议》约定,该合同需经三方签字盖章后交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而该合同并未经过公证,该合同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李鸿并不负担《生产成本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永生公司认为李鸿收取了50000元技术服务费,应予返还,但永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李鸿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且领条上注明该50000元系工资,并非技术服务费。永生公司要求李鸿返还技术服务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永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