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泰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琥珀公司系提供技术一方,受康泰乐公司委托进行仿制药项目注册申报所需试验并整理准备该项目报产所需的资料。上述行为主要发生在琥珀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丰台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琥珀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对康泰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琥珀公司在一审诉称,其与康泰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以该涉诉合同发生争议为由起诉到一审法院,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康泰乐公司与琥珀公司未在涉诉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且康泰乐公司经查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康泰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康泰乐(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