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侵权之诉,阳光公司诉称实益达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生产的播放机传播其享有权利的影片,卓越公司销售了上述设备,据此认为实益达公司、卓越公司均构成对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现原审被告之一卓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实益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实益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实益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实益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阳光公司、卓越公司对于实益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公司系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实益达公司赔偿阳光公司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卓越公司、实益达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卓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阳光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实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琳审判员刘险峰代理审判员何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彭 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