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7日,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北仑科技园区凤凰山路28号门口标识为“华升电机有限公司”的场所,购买了“便携式牵引葫芦”的产品10台,取得名片、宣传单各一份,宣传册二份以及三罗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取得的实物,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25号公证书。上述发票和实物均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图。 2013年12月12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隆昌路88号丽景蓝湾B区15号楼1301室,购买了牵引葫芦(250KG*8M)1台、牵引葫芦(450KG*4.6M)2台,取得腾利恒新公司出具的发票和发票抵扣联各1张以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取得实物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9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文本、检索报告、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牵引工具,系相同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对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两侧有牵引挂钩,通过牵引绳直接连接在机体上;机体形状均上部为提手,提手形状基本相同,下部均为一个近似矩形的底座。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外观设计机体中部系大圆形过渡到小圆形的形状,后者机体中部则一端为较大圆弧,另一端为较小梯形;二者机体中部图案有所区别;二者提手的角度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提手、底座、挂钩、牵引绳、机体轮廓均基本相同,仅在机体中部图案、提手角度上有细微差别,因此,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二者为相近似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沃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腾利恒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针对腾利恒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沃恩公司主张销毁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模具,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专用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与模具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宁波三罗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沃恩工业公司ZL200730156551.8号“牵引工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沃恩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宁波三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