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迅雷公司系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实益达公司赔偿迅雷公司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卓越公司、实益达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卓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迅雷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实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琳审判员刘险峰代理审判员何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