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暖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沙滩车”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