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久。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