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4日,就上述专利王德杰、安丙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李会山上述第ZL200720090251.9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2011年12月8日,李会山向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1年12月9日公证处人员与李会山的委托代理人王记红一起来到临颍县邦杰机械厂,王记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水泥瓦成型机一台,并当场获得“简介”、“瓦机使用说明”、“名片”、“收条”各一张。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1)许县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所拍摄照片六张附于公证书后。公证书所附收条显示王德杰收取瓦机款2200元。 2014年4月2日,李会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彬向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4月2日上午,公证处人员与李会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彬、李保山一起来到河南省临颍县邦杰机械厂。刘学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水泥瓦成型机一台,支付人民币2000元,同时获得名片一张和使用说明一份。河南省许昌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许县证民字第8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所拍摄照片四张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李会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被告王德杰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李会山的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储料机构即灰浆斗,并多了一个动力牵拉机构,其他技术特征一致。 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实物为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为:该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有斗形储、下料机构及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波浪形成型器。 另查明: 1、临颍县邦杰机械厂于2009年5月11日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王德杰系业主。 2、2011年、2014年李会山先后两次支付公证费共计1600元,支付拍照费、运费、车费共计6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