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工业路东侧凤凰望郡商服楼6层02办公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博琛。 委托代理人黄双泉,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丽娟 代理审判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