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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嵊州市普乐迪娱乐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398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 被告:嵊州市普乐迪娱乐城。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398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

被告:嵊州市普乐迪娱乐城。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嵊州市普乐迪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普乐迪娱乐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详见证据清单)。根据原告与该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彩虹》等9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彩虹》等9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嵊州市普乐迪娱乐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证明光盘上署名的单位及该单位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

证据二、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及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应权利。

证据三、《公证书》(含相应光盘),证明被告在点唱机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供公众点播,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嵊州市普乐迪娱乐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嵊州市普乐迪娱乐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涉案的《彩虹》等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内页中标示上述歌曲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