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361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计欣、谷伟。 被告:绍兴市袍江杏飞便利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袍江杏飞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袍江杏飞便利店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 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