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由原创动力公司制作的电视动画片,该动画片曾获得“中国最佳动漫创意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最具有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等。 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红太狼”等卡通形象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除作品名称外,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事项相同,即:作品类型均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 2013年6月1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尚义街6号的华连超市,对原告人员购买挂钩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取得购物小票和购物发票各一份,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贴封。庭审中,原告表示找不到该“挂钩”,故无法提供经公证保全到的上述实物。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要求本院依据公证书上所附的商品照片进行侵权比对。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认为由被告麻岳标销售,被告浙江飞鸿公司生产的涉案挂钩商品侵犯了其对《喜羊羊和灰太狼》等卡通形象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此外,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亦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合理支出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及公开出版物所载明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创动力公司享有“喜羊羊”、“美羊羊”、“沸羊羊”、“懒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创动力公司如主张其享有的上述著作权受到侵害,首先应向法庭出示被诉侵权实物进行相应的比对,但原创动力公司并没有提交该实物。虽然原告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上有被诉侵权“挂钩”的照片,但该照片仅显示了该实物的局部图,本院无法依据该照片对被诉侵权实物的实际形态作出判断,并由此进行侵权比对,故原告广东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请缺乏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麻岳标有销售侵权商品、被告浙江飞鸿公司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越 审 判 员 白 昱 人民陪审员 崔朝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