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涉案ZL201230426695.1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设计要点为门花外观及形状,即该专利为三角形两个底角向顶角方向延伸线条作蜗牛角状图案,图案周围呈波纹花纹设计,顶端和底端处作叶片花草设计,以等腰三角形的高为对称轴,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两者图形布局、花样完全相同。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据此条来抗辩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告确实不知道自己使用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形式合法。本案中,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广州市福鑫铜制品有限公司处购进,来源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代理合同以及案外人广州市福鑫铜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的事实,虽然被告没有提交广州市福鑫铜制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材料,但是原告认可曾经在(2014)闽民终字第1144号时起诉过广州市福鑫铜制品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是合法存续的主体一事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法成立,被告刘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以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以及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的请求,本院认为,此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实施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大量侵权门花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42669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门花产品; 二、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150元,由被告刘茜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白 昱 审 判 员 韩晓岚 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人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