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菏知初字第119号 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明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戈。 委托代理人:李庆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明大实业有限公司六厂店。 负责人:张利娟。 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明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明大实业有限公司六厂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大头儿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福合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保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