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开民初字第5113号 |
原告常静,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艳艳,女,42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静与被告陈艳艳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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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
(2014)开民初字第5113号 |
原告常静,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艳艳,女,42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静与被告陈艳艳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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