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民二初字第175号 |
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才,男,1964年6月2日生。 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建筑公司)与被告李秀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秀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的建筑用钢管和扣件,截止2014年3月份共欠扣件1 000个,租赁费14 10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 101元;2、返还租赁物扣件1 000个或折价赔偿5 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才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秀才与原告华信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损坏丢失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5.5元,租金结算日期为每月的20日。2010年7月18日,被告李秀才从原告华信建筑公司租用6米钢管25根、扣件900个;8月12日,租用6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60根、扣件500个、接扣200个。2010年8月23日,被告李秀才归还原告华信建筑公司6米钢管50根、扣件80个、接扣20个;11月13日,归还6米钢管75根、2米钢管46根;11月18日,归还2米钢管17根、接扣150个、扣件350个。截止到2014年3月份,被告李秀才欠原告华信建筑公司租赁费共计14 101元未付、租赁物扣件1 000个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发货表、租赁收货表、租赁费计算表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才欠原告华信建筑公司租赁费14 101元、扣件1 000个,有其签字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发货表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14 101元、返还租赁物扣件1 000个,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不能返还租赁物扣件,则应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每个5.5元,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 500元。被告李秀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4 101元; 二、被告李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扣件1 000个,若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5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李秀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兵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燕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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