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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红强诉季美锦、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25号 原告高红强,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 被告季美锦,32岁。 委托代理人赵迎新,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相如,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125号

原告高红强,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

被告季美锦,32岁。

委托代理人赵迎新,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相如,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大拴。

委托代理人郭百川,男,系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高红强与被告季美锦、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告季美锦委托代理人赵迎新、李相如,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红强与被告季美锦同是亚威金地家园业主,同住9号楼2单元,是该单元的同侧住户,被告季美锦住7楼,原告住5楼。2013年1月2日,被告季美锦家里水管开裂,大量积水渗透到下面同侧的六楼、五楼、四楼、三楼各住户,造成原告家里墙、地板、天花板、橱柜、衣柜、床及床垫等财产损坏。损害发生后,经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协调,被告季美锦同意就该损害负责并出具了书面的意向书,但由于经常见不到被告以及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的损失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认为,对于该损害,被告季美锦应当依法赔偿,并且已经出具了同意赔偿的意向书,至于损失数额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请有关机构评估鉴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184元。

被告季美锦辩称,第一、漏水责任在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季美锦并未装修入住,是原开发商安装的水管被冻裂漏水,是物业公司未及时通知被告季美锦,也未及时采取措施,才使漏水损失殃及本案的三个原告,被告季美锦认为如果物业公司及时采取了措施,各位楼下业主的损失可以避免。第二、发生漏水事情后,被告季美锦也积极的与原告尽心协调,但原告的要求明显与损失不符,导致诉讼的发生,责任在原告。第三、业主季美锦与物业公司有协议,物业公司有为将未入住业主的房屋水管关住的义务,是物业公司的不作为造成了漏水事件。

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季美锦追加我方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室内的设备是业主自己管理的范围,物业公司没有随便关闭业主屋内水阀门的权利,第一、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第二、双方曾协调过,达成过意向书,季美锦同意对漏水负责,后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才没有协商一致。

审理查明,亚威金地家园物业管理处系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高红强及郭新亚、张守伟与被告季美锦同是孟津县城亚威金地家园业主,同住9号楼2单元,均系该单元的同侧住户,业主位置分别是:张守伟3楼302、郭新亚4楼402、高红强5楼502、季美锦7楼702。购房后,张守伟、郭新亚和高红强装修居住,而被告季美锦的房子于2010年11月9日购买至今未装修,一直空闲着。2013年1月2日深夜,被告季美锦家里大厅进水管破裂漏水,大量积水渗透到下面同侧的六楼、五楼、四楼、三楼各住户,造成张守伟、郭新亚和高红强家里墙壁、地板、天花板、家具、衣物等财产不同程度的损坏。2013年1月3日早上,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亚威金地家园物业管理处的保安人员巡逻时发现9号楼2单元702室向外流水,并到楼前控制箱池中将该室的水阀关闭。后亚威金地家园物业管理处通知702室业主季美锦及楼下602、502、402、302室各户业主查看各室的漏水情况。2013年1月18日,在亚威金地家园物业管理处的促使下,被告季美锦在对六楼、五楼、四楼、三楼所造成的损失愿负全责的书面意向书签字,该意向书下面注有:以上5户业主于2013.元.18达成此“意向书”,具体情况由相关业主提供协商处理方案,如协商无效,可寻求法律解决渠道。该意向书上有5户业主签字及亚威金地家园物业管理处签字盖章。后因张守伟、郭新亚和高红强与被告季美锦对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于法院。

审理中,原告高红强对房屋损失申请鉴定,河南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高红强室内受损装修(含少量家具)价值为人民币10184元。另外,依被告季美锦申请并征求原告方同意,原告也要求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追加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美锦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其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池、井……等。

另查明,亚威金地家园9号楼2单元所有各户的供水管线是独立的,各户的供水阀门安装在一楼前花园的同一箱池内,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签订合同至今一直按月收取了被告季美锦的物业费(含水电费)。

本院认为,关于张守伟、郭新亚、高红强和季美锦等5户业主与亚威金地家园物业管理处达成的意向书并非赔偿协议,最终协商无效,被告季美锦申请追加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方也同意追加,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意向书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高红强购买亚威金地家园住房,接受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服务,原告住房因受从7楼被告季美锦家漏下的水的浸泡才遭受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对自己遭受的财产损失并无过失。被告季美锦虽长期没有装修入住,但对自己的住房及内部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因其疏忽,未发现屋内较长时间的漏水,对原告由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居住区进行管理,通常情况下,被告季美锦装修房屋前,屋内供水管线是不应该通水的,漏水与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有很大关系,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对二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季美锦承担30%的责任,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经鉴定,原告高红强室内受损装修(含少量家具)价值为人民币10184元,被告季美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55.2元,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28.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美锦赔偿原告高红强经济损失30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红强经济损失8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美锦承担20元,由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季美锦承担600元,由被告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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