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灵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 2013年11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伍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五人酒后在灵宝市东关村东关市场,因让路问题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杨某某、伍某某遂上前殴打张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及其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37000元,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伍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五人酒后在灵宝市东关村东关市场,因让路问题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伙同杨某某、伍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侧锁骨肩峰端下缘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及杨某某、伍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的年龄、身份及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的赔偿情况。2、证人方某强、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的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双方协商赔偿的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37000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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