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02号 |
原告张建森,男,出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 被告张战强,男,出生于1969年2月16日,汉族。 原告张建森诉被告张战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战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石粉,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56 7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 67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17日被告张战强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5 670元的事实。 被告张战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运输石粉,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5 670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张建森运费款壹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整(15 670元),立据人为张战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 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战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建森货款15 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张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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