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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勇诉被告安阳市呢绒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39号 原告王志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争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呢绒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任尚龙,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男,汉族,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王志勇诉被告安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39号

原告王志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争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呢绒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任尚龙,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男,汉族,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王志勇诉被告安阳市呢绒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鸣,被告安阳市呢绒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勇诉称,原告1977年2月参加工作,实行劳动合同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曾任副厂长。2008年6月因工厂效益不好被放假回家。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参加工作到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实际工龄35年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2012年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乘以35年工龄计算,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00元。从2008年6月份开始原告回家待岗一直到2012年7月30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被告纺织厂应当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25872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纠纷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在仲裁开庭之际被告现任厂长打电话告诉原告,只要撤诉被告就支付补偿金,谁知原告撤诉后厂长出尔反尔,故原告再次提出仲裁申请,由于劳动仲裁管辖的变化,由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仲裁委受理,因被告拿出当时原厂里打击报复原告的文件,故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安阳市北关区仲裁委的裁决偏袒被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00元及生活补助费25872元。

被告被告安阳市呢绒纺织厂辩称,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原告是因自身的行为,严重违规造成的,故也不存在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7年2月原告参加工作,1997年调入被告处。2004年5月28日,被告因原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安呢(2004)3号文件,决定免去原告厂长助理职务,并要求其退赔公款;停止工作,限期调离。后原告离开单位,期间未领工资。2012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安呢字[2012]3号文件,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政策及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文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职工自愿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经2012年7月25日厂务会研究决定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决定从下文之日起生效。2012年8月7日,原告出具申请书一份,该申请记载:原告是被告正式职工,自愿进入安阳市失业管理中心,2003年由于特殊原因,限期调离本单位,因此,不享受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金。从2012年8月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工资支付至2004年,2008年6月份待岗。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0月22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安北仲裁(2013)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北仲裁(2013)9号仲裁裁决书、安呢字[2012]3号文件、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举报材料、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安呢(2004)3号文件、安呢字[2012]3号文件、会议记录、申请书、餐饮票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1992年参加工作,1997年调入被告处工作,系被告正式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7日,原告自行书写的一份申请证明原告自愿进入安阳市失业管理中心,不享受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金。从2012年8月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给付劳动补偿金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自2004年5月28日起就不再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6月份待岗,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志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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