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95号 |
原告刘青峰,男,出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晓霞,女,出生于1984年9月14日,汉族。 被告王海东,男,出生于1976年1月14日,汉族。 原告刘青峰诉被告晁晓霞、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晁晓霞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平安路南段西侧(金域华府)8号楼2单元6层603房产(合同号:12049203号)一套。原告刘青峰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王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晓霞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晁晓霞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王海东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晁晓霞立即偿还借款100 000元,从2013年3月9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10 000元,被告王海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晁晓霞借原告款,并由被告王海东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海东辩称,借款合同本人没有看就把字签上了,该笔借款本人不应该偿还。 被告王海东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晁晓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晁晓霞、王海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晁晓霞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海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晁晓霞、王海东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刘青峰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 000此据,借款人为晁晓霞,担保人为王海东”。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晁晓霞至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晁晓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从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10 000元,被告陈东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 2013年3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晁晓霞、王海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是违约金和利息两项相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东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海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东称没有看就把名字签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的辩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青峰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从2013年3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王海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青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晁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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