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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李杰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红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新强,男,1971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3)红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新强,男,1971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峰、吕晨曦,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德军,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李杰,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侯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李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强及其辩护人高峰、吕晨曦,被告人王德军、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冯大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7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新强在担任新乡市宝龙商业物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期间,受新乡市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拆除宝龙城市广场临时安装的电缆时,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指使其工程部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德军、李杰将拆下的供电电缆和中央空调专用风机、镀锌风管私自变卖。分述如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新强指使王德军、李杰多次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内,将宝龙城市商业广场开业时拆下的95型聚氯乙烯铜芯电缆120米切割变卖,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9634元。其中被告人王德军两次切割私自变卖电缆40米左右,被告人李杰三次切割私自变卖电缆80米左右。

2、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内,将宝龙城市商业广场开业时拆下的185型聚氯乙烯铜芯电缆20米私自变卖,经鉴定,该电缆价值9403元。

3、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内,将从拉夏贝尔商店拆下的150型聚氯乙烯铜芯电缆68.8米私自变卖,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5682元。

4、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朱新强、李杰、王德军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内,将宝龙城市商业广场开业时拆下的70型聚氯乙烯铜芯电缆100米左右切割后私自变卖,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7952元。其中,被告人王德军切割私自变卖电缆30米左右,被告人李杰切割私自变卖电缆70米左右。

5、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商业物业公司临时办公室隔壁仓库,将在此堆放的中央空调专用风机和镀锌风管私自变卖,经鉴定,价值14736元。

6、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里,将在宝龙城市商业广场拆下的150型聚氯乙烯铜芯电缆128.2米截为五段(准备变卖,因案发未得逞),经鉴定,该电缆价值47856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李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夏某某、张志成等证言;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李杰户籍证明、现场图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能够积极全部退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新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德军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杰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李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朱新强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

被告人朱新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新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去向时,打电话联系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地点等候,接受询问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如实交待了同案犯的犯罪情况,表明其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其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朱新强积极退赃,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杰在共同犯罪系从犯,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朱新强在担任新乡市宝龙商业物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期间,受新乡市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拆除宝龙城市广场临时安装的电缆时,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指使其工程部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德军、李杰将拆下的供电电缆和中央空调专用风机、镀锌风管私自变卖。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新强指使王德军、李杰多次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内,将宝龙城市商业广场开业时拆下的95型聚氯乙烯铜芯电缆120米切割变卖,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9634元。其中被告人王德军两次切割私自变卖电缆40米左右,被告人李杰三次切割私自变卖电缆80米左右。

2、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内,将宝龙城市商业广场开业时拆下的185型聚氯乙烯铜芯电缆20米私自变卖,经鉴定,该电缆价值9403元。

3、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内,将从拉夏贝尔商店拆下的150型聚氯乙烯铜芯电缆68.8米私自变卖,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5682元。

4、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朱新强、李杰、王德军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内,将宝龙城市商业广场开业时拆下的70型聚氯乙烯铜芯电缆100米左右切割后私自变卖,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7952元。其中,被告人王德军切割私自变卖电缆30米左右,被告人李杰切割私自变卖电缆70米左右。

5、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商业物业公司临时办公室隔壁仓库,将在此堆放的中央空调专用风机和镀锌风管私自变卖,经鉴定,价值14736元。

6、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地下车库里,将在宝龙城市商业广场拆下的150型聚氯乙烯铜芯电缆128.2米截为五段(准备变卖,因案发未得逞),经鉴定,该电缆价值47856元。

综上,被告人朱新强犯罪既遂数额为97407元,犯罪未遂数额47856元,销赃后得赃款28000元;被告人王德军犯罪既遂数额65084.6元,犯罪未遂数额47856元,销赃后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李杰犯罪既遂数额32322.4元,销赃后得赃款350元。

2012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朱新强在单位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赃款120000元。被告人王德军退赃款19000元,被告人李杰退赃款6263元。被害单位收到全部赃款后,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同意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李杰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犯罪的情况。

2、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位置。

3、新乡市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丢失电缆、空调设备数量清单证实丢失物品的情况。

4、新乡市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朱新强、王德军、李杰任职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以及企业性质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单位丢失物品的价格。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朱新强说这电缆没用了,让他和李杰割过5次电缆,用编织袋装好放在仓库内的情况。

8、证人李某某、夏某某、茹某某证言证实曾帮着切割电缆,搬运到库房等地方情况,都是朱新强(经理)安排的事。

9、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因为当时商场要急于开业,商场内的临时电缆影响开业让朱新强他们工程部的负责人拆除,没有让他把这些东西处理的情况。

10、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被盗风机和风管的情况,是2012年5、6月份安装的,2012年9月份拆除的情况。

1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测量一号配电室到拉夏贝尔配电间电缆单根长度34.4米。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来我单位传唤朱新强,当时未找到朱新强,电话也打不通,就到其他地方找朱新强。过一会儿,朱新强打办案民警的电话称在办公室等候,民警到后将朱新强带走的情况。

13、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在2012年12月2时接到一个短信举报宝龙商业物业公司工程部经理朱新强私卖公司空调风管、风箱、电缆等物,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说明被盗物品型号、种类及数量价值的情况。

14、被告人李杰供述证实朱新强说弄点电缆卖了,给大家发个福利,让他去割电缆。朱新强曾给他200元让他带大家吃饭,后又给他报销150元饭费。

15、被告人王德军供述证实其在朱新强的指使下,分五次切割电缆并变卖电缆以及中央空调专用风机和镀锌风管并分得赃款1300元的犯罪事实。

16、被告人朱新强供述证实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多次私自或者指使被告人王德军、李杰等人切割电缆,多次私自或者指使王德军变卖切割的电缆及中央空调专用风机和镀锌风管的犯罪事实,并分得赃款28000元。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强、王德军、李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新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德军、李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新强在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后归案,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新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德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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