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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俊川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被告人王继波、刘波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新刑一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川,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2年6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新刑一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俊川,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2年6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周臣,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继波,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2年6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波,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2年6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2年7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川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被告人王继波、刘波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俊川、王继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俊川以放贷的名义,从被告人刘波处挪走其从长垣县陈相民门市部取回的公司货款15万元承兑汇票,后被告人李俊川贴现后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前该款项已退还,发还被害单位。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李俊川因赌博欲挪用公司的货款,便与被告人刘波商量,由被告人李俊川代替被告人刘波去长垣送货取款,被告人刘波明知道被告人李俊川想要挪用公司货款用于赌博,向销售部主管谎称其家中有事请假,经销售部主管同意后,安排被告人李俊川代替被告人刘波去长垣陈相民门市部送货。被告人李俊川到长垣县陈相民门市部送货后取回2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贴现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前该款项已退还,发还被害单位。

2012年1月份,被告人刘波明知道被告人李俊川想去赌博,将其从长垣县陈相民门市部取回的公司货款15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李俊川,被告人李俊川贴现后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前该款项已退还,发还被害单位。

2012年2月3日,被告人李俊川和被告人王继波商量往外放贷,被告人王继波将其公司货款3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李俊川,被告人李俊川贴现后用于赌博活动,被告人王继波获利2000元。

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李俊川虚构业务周转需用钱的虚假事实,取得其表亲王某某的信任,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走1张面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汇票交给王继波,让王继波上交给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用于冲抵其挪用的公司货款,后该承兑汇票被挂失。案发后该款项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李俊川虚构不借给其钱其就要进监狱、原来借的30万元也还不了的虚假事实,骗走被害人王某某1张面额为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贴现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该款项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李俊川、王继波、刘波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的证明、收入凭证、发货清单,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证人王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等证言;被告人李俊川、王继波、刘波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李俊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王继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刘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俊川上诉称:我的行为是正常借贷,不构成诈骗罪。在挪用资金犯罪中,我已经主动退还被害单位55万元,依法应对我从轻判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称: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俊川刑罚属于定性错误,李俊川的行为是正常借贷,不属于刑法定义上的诈骗罪。在挪用资金犯罪中,被告人已经主动归还了55万元,减少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一审对该罪量刑畸重,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各种情节,公正判决。

上诉人王继波上诉称:我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我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俊川、王继波、刘波均系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业务员,三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俊川以放贷的名义,从被告人刘波处挪走刘波从长垣县陈相民门市部取回的公司货款价值15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人李俊川贴现后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前该款已退还,发还被害单位。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李俊川因赌博欲挪用公司的货款,便与被告人刘波商量,由被告人李俊川代替被告人刘波去长垣送货取款,被告人刘波明知道被告人李俊川想挪用公司货款用于赌博,向销售部主管谎称其家中有事需请假,经销售部主管同意后,被告人李俊川代替被告人刘波去长垣给陈相民门市部送货。被告人李俊川到长垣县陈相民门市部送货后,将取回货款中的价值25万元的承兑汇票挪用,贴现后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前该款项已退还,发还被害单位。

2012年1月份,被告人刘波明知道被告人李俊川想去赌博,将其从长垣县陈相民门市部取回的公司货款价值15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李俊川,被告人李俊川贴现后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前该款项已退还,发还被害单位。

2012年2月3日,被告人李俊川和被告人王继波商量向外放贷,被告人王继波将要回的公司货款价值3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人李俊川,被告人李俊川贴现后用于赌博活动,被告人王继波获利2000元。

被告人李俊川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李俊川虚构业务周转急需用钱的虚假事实,取得其表亲王某某的信任,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走1张面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汇票交给王继波,让王继波上交给河南新乡华宇电磁线有限公司,用于冲抵其挪用的公司货款,后该承兑汇票被挂失。案发后该款项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李俊川虚构不借给其钱其就要进监狱、原来借的30万元也还不了的虚假事实,骗走被害人王某某1张面额为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该款项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俊川、王继波,刘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李俊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俊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挪用资金犯罪中,被告人虽已退还被害单位55万元,但仍有30万元未退还,给被害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俊川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骗取价值6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赌博和归还货款,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李俊川的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王继波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继波是被传唤到案,故王继波关于系自首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韩涛海

                                             审  判  员  许  茜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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