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应向原告许某甲支付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生活费9793.5元; 二、被告许某乙应向原告许某甲支付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教育费、医疗费、辅助治疗费用15980.4元。 本案受理费673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婵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