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县民政局下属的婚姻登记部门对该结婚申请的审查,虽然符合对申请登记结婚的审查要件,但本案在客观事实上,桂林临结字第010501xxx号《结婚证》内与原告郑xx合照的女子(至今为止,尚不能查询到该女子的身份)冒充了第三人欧阳xx的姓名、盗用他人身份证信息、用自己的照片与原告郑xx在被告县民政局下属的婚姻登记部门申请结婚登记,从而导致了与原告郑xx结婚的不是《结婚证》上姓名为“欧阳xx”的女子的事实。因此,原告郑xx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桂林临结字010501xxx和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05年3月28日为原告郑xx和第三人欧阳xx颁发的桂林临结字第010501xxx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伟文 代理审判员 廖鹏涛 人民陪审员 唐良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清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