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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904号 原告罗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汉真担任审判长、代
    

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904号

原告罗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汉真担任审判长、代理判员覃凤娇、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欧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43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并在陈文梭、欧齐广、欧康业作证后,当即将现金44300元交付被告。被告得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是推托,后是避而不见,最后更换联系号码无踪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3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明5原告罗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违约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欧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欧某向原告罗某借款44300元,有其所写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人民币现金44300元(肆万肆仟叁百元整),月利息按2%结算,两年内(即2011年4月13日-2013年4月12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欧某向原告罗某借款44300元,有其所写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归还原告借款的全部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未超出此限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3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归还原告罗某借款4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3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汉真

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仁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