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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发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发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10万元、邬某11.44万元、黄某丙17.6万元、李某8万元,共计47.0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发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10万元、邬某11.44万元、黄某丙17.6万元、李某8万元,共计47.0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发新及其辩护人关于向邬某借款6万元和黄某丙转账给其的20.6万元属于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在向邬某借款时虽属借贷关系,但在明知偿还不能的情况下,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提供抵押欺诈他人,其行为亦属诈骗;韦发新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一致,均证实韦发新以办理扶贫贷款需要先将资金存入银行才得以贷款为由欺诈,且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向杨某、邬某(指8万元的借款)、李某借款时借条或协议上记载的数额已含利息,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确实证实邬某只出借7.44万元,但没有证据佐证向杨某和李某的借款借据中已含利息,故不予采纳。关于已向杨某还款1.5万元,向邬某还款2万元,向黄某丙还款4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邬某确认已收到韦发新还款2万元,但没有证据佐证向杨某和黄某丙部分还款,故不予采纳。关于韦发新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被告人韦发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韦发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较好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发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发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发新退赔杨龙昭10万元、邬有党11.44万元,黄照京17.6万元、李春君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闭晟毓

审 判 员  黄秀甜

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