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召集原、被告调解,对四塘司法所的证明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大规模养猪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只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辨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同是临桂区四塘镇刘村的村民,原告原来居住在刘村下角101号,被告原来居住在刘村上角18号。1999年被告在现住址建房居住,之后,被告将其住宅旁边的宅基地用围墙围起,并在围墙内利用围墙搭建简易猪栏三间,每间7平方米,被告使用其中一间养猪,以增加收入,解决生活上的困难。2009年,原告新建房屋并搬入现在的新居居住。原、被告的房屋约南北相向,被告的房屋坐落在原告房屋的左前方,被告房屋的围墙(猪栏旁)与原告的房屋相邻近,直线距离为4.3米。近年来,被告饲养的猪有母猪一头。被告饲养母猪,用于生产猪仔,母猪生下小猪后,被告将其养大到适当的时候,被告才将小猪出卖。正常情况下,被告的猪栏内只有一头母猪。目前,被告饲养的母猪,刚刚产下9只小猪,小猪尚未满月。被告用于养猪的猪栏一间,面积7平方米,被告将地面硬化,被告在猪栏旁前1米(与原告房屋相反的方向)设有化粪池,被告经常对猪栏进行冲洗,被告冲洗猪栏的猪粪水,经过猪栏前方1米的地沟流入化粪池。化粪池的猪粪水,被告将其用于种植蔬菜和其他农作物。被告没有将猪的排泄物外排或乱排,化粪池亦用水泥板盖实。 本院认为,被告是农村村民,无其他生活来源和收入,被告在家养猪是农村村民的传统习惯,不仅能增加收入,而且能解决生活上的困难。但是,被告家庭养猪,应当保持猪及场地的清洁卫生,不得污染环境,对猪的排泄物应当做到合情合理的妥善处理,被告养猪不得损害群众或他人的利益。本案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家养猪,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被告只顾一己私利开办养猪场,其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活动,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实际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拆除造成严重生活污染的养猪场,排除污染侵害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养猪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证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秋芽 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 人民陪审员 唐初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登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