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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高与雷乐田、梁艳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20分,被告雷乐田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银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德政路口时,与原告黄云高发生碰撞,造成黄云高受伤的交通事故。雷乐田与被告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20分,被告雷乐田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银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德政路口时,与原告黄云高发生碰撞,造成黄云高受伤的交通事故。雷乐田与被告梁艳芬系夫妻关系,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梁艳芬名下。2015年3月16日,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A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乐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云高无事故责任。

2015年2月20日,黄云高被送至广西水电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及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糖尿病2型、高血压病、脑梗后遗症。黄云高在广西水电医院共住院2天,于2015年2月2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94.43元,该费用由雷乐田支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黄云高转至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高危组、脑梗塞后遗症期。黄云高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05天,共产生医疗费33503.58元,其中,雷乐田垫付了400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定期复查X光片、关节功能锻炼。黄云高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锦鑫、黄锦团进行护理。

雷乐田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为:××,准驾车型:A1A2。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雷乐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认定被告雷乐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云高不负事故任何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被告雷乐田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后逃逸,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雷乐田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梁艳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存在以下情形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雷乐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明机动车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侵权人一方,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雷乐田是否存在饮酒、服用违禁药品或具有××。此外,不管机动车登记在夫妻谁的名下,在该机动车用于家庭生活时,夫或妻一方谁在使用,谁便是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虽然登记在被告梁艳芬名下,但该机动车系被告雷乐田、梁艳芬家庭共有物,由二人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故被告雷乐田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艳芬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艳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云高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33503.58元,有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证明,但原告只主张32154.84元,这是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为32154.8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和出院全休天数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4731.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需二人以上护理,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举证证明,且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为7162.26元(24432÷365×(2天+105天)],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且未能就产生该交通费数额进行充分说明,本院参照其往返于其住所及医院路途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48.7元。

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分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32154.8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共计37554.8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范围,由华安保险公司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误工费4731.6元、护理费7162.26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12193.8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未超出限额,由华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华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黄云高经济损失22193.86元(12193.86元+10000元)。超过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7554.84元(37554.84元-10000元),由被告雷乐田赔偿,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雷乐田尚应赔偿原告23554.8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