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显、甘某琼共同归还给原告杨某霖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8元,由被告陈某显、甘某琼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 英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