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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育有一个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积淀了较多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后,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而是采取分居方式,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育有一个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积淀了较多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后,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而是采取分居方式,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已无法和好,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关于婚生儿子关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离婚后小孩由其携带抚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并遵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离婚后,婚生子关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有探望关某乙的权利,原告对此有协助的义务。至于抚养费的分担,因双方离婚后,对小孩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综合考虑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南宁市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双方在庭上的陈述,酌定被告应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前每月1200元、义务教育阶段每月1500元、义务教育阶段后每月1800元的标准,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关某乙的当月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关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予均分,故本院依公平、合理及物尽其用之原则,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具体而言:一、防城港市港口区某小区某大厦1108、1109号房,被告虽辩称该两套房屋均是案外人周某于2005年12月借用其名义购买,不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对此仅向本院提供了周某的证人证言佐证。因被告提供的此项证据既无法证明购买该两套房屋的资金来源,亦无法证明其与周某曾就购买房屋事项达成过合意,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因该两套房屋的购买时间、取得权属登记的时间以及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时间均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且原告对该两套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亦不持异议,故双方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行为,系双方共同对被告婚前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告据此主张分割,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该两套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数额问题,经核实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个人账户流水记录,可以确认被告名下账号为33×××XX的账户从2008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28日已还款99042.94元,故离婚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已偿还款项的一半即49521.47元(99042.94元÷2);二、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竹江景苑G栋某号房,因原、被告对该房出资情况各持一词,亦对该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而该房又涉及有案外人参与购买之情形,且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在产权尚不明晰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对其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数额进行裁判。双方可待该房取得所有权后,再就此与案外人共同进行协商或另行诉讼;三、桂A×××××号奇瑞牌小轿车,因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目前实际由被告控制使用,而原告亦不主张对该车的所有权,故本院酌定离婚后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补偿双方自认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0000元(20000元÷2)。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被告虽主张双方在婚后向原告母亲关百霞借款25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权利,故在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借条或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对此不予认定,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关某乙由原告詹某携带抚养,被告关某甲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前每月1200元、义务教育阶段每月1500元、义务教育阶段后每月1800元的标准,于每月10日前支付关某乙的当月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关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关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防城港市港口区某小区某大厦1108、1109号房向原告詹某支付共同还贷补偿款49521.47元;

四、桂A×××××号奇瑞牌小轿车归被告关某甲所有,被告关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某支付车辆补偿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75元、被告关某甲负担75元;该款原告詹某已预交,被告关某甲所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詹某。本案财产费95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詹某。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