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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春与梁璐婕、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一、被告梁璐婕、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国春返还借款240770.11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40770.1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

一、被告梁璐婕、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国春返还借款240770.11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40770.1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

二、原告梁国春对被告梁璐婕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A1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为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梁国春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梁璐婕、叶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瑶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 棠

附有关法律条文: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