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无证经营石灰膏,石灰石泡在水中在有限的时间内释放很高的温度,对周围人们的人身、财产具有较高危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两被告在石灰池周围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不慎双足陷入石灰池中受伤,两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未造成残疾,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为6892.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7天,按100元/天计算为700元,原告只诉请340元,本院予以准许; 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广西农村户口,虽有深圳市某精密五金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但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故应参照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26天=1740.36元; 4、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1-4项合计9972.5元。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不满四岁的小孩,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原告到危险区域,对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9972.5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972.5元×50%﹦4986.2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458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元和、蓝秀月赔偿原告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586.25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罗元和、蓝秀月承担85.5元,原告覃某承担85.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洪波 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 代理审判员 莫玲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