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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冠杰与李红星、温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红星逾期未能还款,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覃冠杰支付违约金。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红星逾期未能还款,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覃冠杰支付违约金。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主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民间借贷的合法收益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的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

关于被告苏日峰、黄道候的担保责任问题。依照双方的约定,苏日峰、黄道候在本案中对李红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红星逾期未如约还款,苏日峰、黄道候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李红星违约,原告覃冠杰有权请求其赔偿有关损失,而被告苏日峰、黄道候的担保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费)。本案诉讼系被告李红星违约所致,原告请求被告依照约定承担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充分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李红星、温杰中主张律师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星向原告覃冠杰偿还借款本金3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李红星赔偿原告覃冠杰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三、被告温杰中、苏日峰、黄道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覃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3元,减半收取4986.5元,由被告李红星、温杰中、苏日峰、黄道候负担4500元,由原告覃冠杰负担486.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3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责任编辑:国平